摘要:防范电诈,断卡行动案例分析!
一、什么是断卡行动?
2020年10月10日,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,决定自10月10日起,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“断卡”行动。
二、“断卡”行动断的是哪些卡?
手机卡:既包括我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,也包括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,同时还包括物联网卡。
银行卡:包括个人银行卡,也包括对公账户及结算卡,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,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、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。
三、 断卡行动案例分析:
1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
胡某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技术人员,赵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。两人所在的公司均是线路服务商,为李某经营AI智能机器人提供线路服务。2019年8月,李某了解到二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大量自然人姓名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,分别向二人提出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的意图,二人均同意。之后,胡某以每条信息0.5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386815.1元;赵某以每条信息0.6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153135.5元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胡某、赵某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,获利数额巨大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。
2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
2019年11月,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明知吕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,仍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、工商银行卡各1套以及向他人收购的3套银行卡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。杨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其本人的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535266元,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3652376元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然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3、妨害信用卡管理
2022年12月,胡某、聂某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,成立了“晨昂科技有限公司某办事处”,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为“黑户人员”办理贷款的广告,收集前来办理贷款的“黑户人员”所提供的银行卡、手机卡等贷款申请信息资料。截至案发时,二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17张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二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,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。
4、参与洗钱犯罪
胡某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技术人员,赵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。两人所在的公司均是线路服务商,为李某经营AI智能机器人提供线路服务。2019年8月,李某了解到二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大量自然人姓名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,分别向二人提出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的意图,二人均同意。之后,胡某以每条信息0.5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386815.1元;赵某以每条信息0.6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153135.5元。
张某被依法控制,相关账户被查封。
5、参与电信网络诈骗
刘某于5年前办理了一张银行卡,历经几次银行系统升级和卡片换代后,该张银行卡的使用频率不高,被搁置一旁。后经邻居介绍,刘某加入了一个名叫“小王开卡”的微信群,通过群友牵线,银行卡很快找到买主。之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。
案发后,刘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。
四、非法买卖“两卡”的后果
信用惩戒: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移送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,违法违规记录到个人征信报告,将在一定时间内影响相关人员的贷款和信用卡申请。
限制业务:5年内暂停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、支付账户所有业务。也就是说,相关单位和个人5年内不能使用银行卡在ATM机存取款,不能使用网银、手机银行转账,不能刷卡购物,不能通过购物网站快捷支付,不能注册支付宝账户,不能使用支付宝、微信收发红包和扫码付款。
严管账户: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新开账户。惩戒期满申请开户的,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。
法律处分:非法买卖个人电话卡、银行账户和企业对公账户,除受到上述惩戒外,还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甚至诈骗罪,给个人带来牢狱之灾。
五、温馨提示
出租、出售、购买个人银行账户和各类支付账户,都属于违法行为,把自己的卡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,就是犯罪分子的“帮凶”,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》第五章,第三十一条规定: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、出租、出借电话卡、物联网卡、电信线路、短信端口、银行账户、支付账户、互联网账户等,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;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、账户、账号等
2020年10月10日,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,决定自10月10日起,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“断卡”行动。
二、“断卡”行动断的是哪些卡?
手机卡:既包括我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,也包括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,同时还包括物联网卡。
银行卡:包括个人银行卡,也包括对公账户及结算卡,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,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、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。
三、 断卡行动案例分析:
1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
胡某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技术人员,赵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。两人所在的公司均是线路服务商,为李某经营AI智能机器人提供线路服务。2019年8月,李某了解到二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大量自然人姓名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,分别向二人提出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的意图,二人均同意。之后,胡某以每条信息0.5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386815.1元;赵某以每条信息0.6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153135.5元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胡某、赵某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,获利数额巨大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。
2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
2019年11月,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明知吕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,仍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、工商银行卡各1套以及向他人收购的3套银行卡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。杨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其本人的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535266元,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3652376元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然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3、妨害信用卡管理
2022年12月,胡某、聂某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,成立了“晨昂科技有限公司某办事处”,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为“黑户人员”办理贷款的广告,收集前来办理贷款的“黑户人员”所提供的银行卡、手机卡等贷款申请信息资料。截至案发时,二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17张。
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二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,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。
4、参与洗钱犯罪
胡某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信技术人员,赵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。两人所在的公司均是线路服务商,为李某经营AI智能机器人提供线路服务。2019年8月,李某了解到二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大量自然人姓名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,分别向二人提出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的意图,二人均同意。之后,胡某以每条信息0.5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386815.1元;赵某以每条信息0.6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,非法获利人民币153135.5元。
张某被依法控制,相关账户被查封。
5、参与电信网络诈骗
刘某于5年前办理了一张银行卡,历经几次银行系统升级和卡片换代后,该张银行卡的使用频率不高,被搁置一旁。后经邻居介绍,刘某加入了一个名叫“小王开卡”的微信群,通过群友牵线,银行卡很快找到买主。之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。
案发后,刘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。
四、非法买卖“两卡”的后果
信用惩戒: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移送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,违法违规记录到个人征信报告,将在一定时间内影响相关人员的贷款和信用卡申请。
限制业务:5年内暂停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、支付账户所有业务。也就是说,相关单位和个人5年内不能使用银行卡在ATM机存取款,不能使用网银、手机银行转账,不能刷卡购物,不能通过购物网站快捷支付,不能注册支付宝账户,不能使用支付宝、微信收发红包和扫码付款。
严管账户: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新开账户。惩戒期满申请开户的,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。
法律处分:非法买卖个人电话卡、银行账户和企业对公账户,除受到上述惩戒外,还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甚至诈骗罪,给个人带来牢狱之灾。
五、温馨提示
出租、出售、购买个人银行账户和各类支付账户,都属于违法行为,把自己的卡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,就是犯罪分子的“帮凶”,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》第五章,第三十一条规定: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、出租、出借电话卡、物联网卡、电信线路、短信端口、银行账户、支付账户、互联网账户等,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;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、账户、账号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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